12月30日,上海二中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•乔丹(Michael Jordan)诉乔丹体育公司、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。
经审理,法院认为,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•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,仍然擅自选择“乔丹”二字进行商标注册,并登记了“乔丹”商号。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;而销售商百仞贸易公司不具备共同的侵权故意,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。判决要求,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“乔丹”商号,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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